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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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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EN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或因違反保險商品送審規範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
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一定條件者。
二、最近一年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評等達第一級。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保險業銷售第三項所列改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變更審查方式之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