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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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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第 4 條
保險業除前條情形外,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閱覽其個
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保險業指定之地點,並由該保險業之人
員陪同下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