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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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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
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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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