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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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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43 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