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3:14
:::

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其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各款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資訊揭露及相關規範審查通過後,經由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通過,並經與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簽訂契約者,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計價幣別以美元、英鎊、歐元、澳幣、紐西蘭幣、港幣、新加坡幣、加幣、日圓及人民幣為限。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六)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3.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4.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5.人民幣匯率指標。
6.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七)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八)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九)股權、利率、匯率、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ETF)、指數、商品及上述相關指數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型股票基金(ETF),以本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四、封閉式結構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為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資型保單連結之結構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且不得含有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五、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之動態保本率須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 EN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其發行人或其總代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審查,並應於收到審查通過通知書後二個營業日內報請本會備查: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簽訂之契約範本。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第七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或贖回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中譯本,並出具其中譯本內容與原文版無異之聲明書。
六、符合本規則所定條件之信用評等證明文件及法規遵循聲明書。
七、律師出具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及商品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相當於我國之意見書。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前項辦理保險業所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得經本會同意委託其他機構為之,並依第五項規定向本會申報資料。
本會對於前二項審查通過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該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託或銷售:
一、有礙市場秩序。
二、損害客戶權益。
三、危及金融服務業財務健全。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投資人投資者,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第一項除第七款規定以外之各款文件自行審查通過後,始得為受託或銷售之行為。但第一項第五款應檢具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原文版財務報告及其中譯本,其中譯本得以中文簡譯本代替,內容包括會計師查核意見中譯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涉及重要資訊部分中譯本。
第一項所定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審查通過商品數量及相關資料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應受審查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未忠實轉譯者,如有疑義,應為最有利於投資人之解釋。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審查期限、審查費用、異議、資訊揭露與其他規範,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組成商品審查小組,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
一、獨立董事或董事一名。
二、財務主管。
三、法律遵循主管。
四、風險控管主管。
前項規定第一款之成員,於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擔任之。
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各同業公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查時,得分別或共同組成商品審查小組,其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財務、法律、風險控管之專家學者各二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