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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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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與第六項、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第三條第七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 EN
發行機構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一定數量以上電子票證交易時,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身分,並將其姓名或機構名稱、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機構統一編號及所購買電子票證張數或金額、電子票證號碼加以記錄。
下列各款電子票證應為記名式:
一、結合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聯名發行者。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前發行者,不在此限。
二、具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功能者。
三、具約定連結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自動加值功能者。
四、具向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款項轉出功能者。
五、具中途贖回款項功能者。
發行機構接受客戶辦理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時,應確認持卡人身分,其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方式,除應符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徵提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至少包括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電話、電子票證號碼及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與號碼等事項,且保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持卡人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內政部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之真實性;客戶提供居留證資料者,發行機構應向內政部查詢資料之真實性。
三、應向聯徵中心查詢下列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
(一)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資料。
(二)發行機構交換有關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資料。
(三)當事人請求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發行機構對於前項第三款查詢所得資料,應審慎運用,並以其客觀性及自主性,決定核准或拒絕客戶記名作業之申請。
發行機構發行下列記名式電子票證,如符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七條規定,得不適用第三項規定:
一、對於境外持卡人,經委託境外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三項規定之強度確認其身分者。
二、與銀行、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政府機關合作,結合其他金融支付工具、學生證、用戶號碼、身分證明文件等記名式工具,或約定連結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者。
發行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所發行電子票證之記名作業,未符合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符合規定;未完成調整符合規定之電子票證,視為無記名式電子票證。
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發行機構得暫停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重大者,應立即終止與其之契約:
一、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者。
二、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者。
三、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票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發行機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終止與使用者之契約時,應通報聯徵中心。
發行機構應定期向聯徵中心報送電子票證業務相關資料。
發行機構報送與查詢資料之範圍、建檔與查詢方式、收費標準、作業管理、資料揭露期限、資訊安全控管及查核程序等相關規範,由聯徵中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聯徵中心蒐集、處理或利用發行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報送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個資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發行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報送及揭露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發行機構應於電子票證、書面或電子文件載明發行機構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持卡人下列事項:
一、電子票證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款項退還之方式。
二、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並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三、有關電子票證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四、攸關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除前項應告知事項外,並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下列事項:
一、電子票證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二、電子票證遭冒用、變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發行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前二項事項者,應於電子票證或以書面載明可查閱該電子文件之管道。
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持卡人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電子文件。
發行機構向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
下列各款之電子票證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得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一、記名式電子票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發行機構所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未調整符合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三、發行機構與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政府機關合作,結合學生證、用戶號碼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記名式工具所發行之無記名式電子票證,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四、發行機構配合政府機關政策所發行具特定身分者使用之無記名式電子票證,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應先檢具營業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記名作業,並確認持卡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二、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支付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同一持卡人於同一發行機構持有二張以上得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電子票證,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前述之限額。
三、持卡人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時,與特約機構如有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構簽約之發行機構負舉證之責,且發行機構應訂定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獲提供時之爭議帳款處理程序。
四、發行機構應對網際網路交易建立風險控管、防範詐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