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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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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第 24 條
外國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八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後設立,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登記之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386 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事處之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