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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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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28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違反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且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撤換相關經理人、暫停其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
EN
第 27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安全。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信用資料應負責正確之建置、處理、傳輸、交換及查詢作業程序;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不正確處理、傳輸、交換、查詢情事者,應負責查明、改正及補救,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前項查詢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至少五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