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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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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N
第 12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包括利害關係人擔任授信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經全體監事同意。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信用合作社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37 條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