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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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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EN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之銀行及票券公司監理資料申報窗口網站,依相關報表格式申報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資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分別將業務相關之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第 20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