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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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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69 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07 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 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
銀行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
EN
第 16 條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 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 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2 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3 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29 條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第 40 條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 49 條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第 65 條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 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 66 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 67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 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 70 條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 75 條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 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 之貨幣。
第 76 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 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 79 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 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 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 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 ,喪失追索權。
第 84 條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 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第 86 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 ,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 95 條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104 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05 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 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 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 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 117 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 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 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