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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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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1.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 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 其背書人之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 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 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 之責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一)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為其所不爭,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規定,背書僅記載於本 票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則上 訴人辯其未按背書順序簽名,未載年、月、日,故不生背書之效力 云云,洵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縱令被上訴人未於票據法第八十 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事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僅係怠於 通知,是否發生損害之問題,仍非不得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九 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 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 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 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 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二號判例,係指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背書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 空白背書,既僅由背書人簽名已足,則關於年月日之記載即可從略。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固得行使追索權,然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如無可認為轉讓票據 之背書,即難憑空指為背書人,對之行使追索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