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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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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 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 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 ,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 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 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 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 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 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 響。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票據債務人 (背書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 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 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 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 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 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二號判例,係指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背書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 空白背書,既僅由背書人簽名已足,則關於年月日之記載即可從略。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支票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付款人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時,對於支票 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固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許,惟票據 行為為要式行為,所謂支票之背書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除在支票背面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及背書之年、月、 日外,並簽名於背書者,始為相當。如不依此項法定方式為之者,其背書 行為即屬無效, (參照民法第七十三條) ,既不得謂之背書人,自不負支 票上背書人之責任。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1) 有獎債券之券面既載有還本字樣,其性質自與近賭博之彩票不同 ,後雖奉令禁止,而兩造原有之權利關係仍未可視為失效。 (2) 支票 (憑票同)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 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入,即支票 或憑票債務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 (3)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 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 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