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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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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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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
1.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32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一)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 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 ,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二) 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坤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 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