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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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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第 52 條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 116 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 137 條
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