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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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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EN
第 11 條
財政部關務署各關應設立單一窗口,並指定專人處理原產地預先審核業務。
原審核海關應將第四條所定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申請書、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及其審核結果,通知其他各關。
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
EN
第 4 條
申請人提供資料或樣品不全致無法辦理原產地預先審核,應於收到海關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補件。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補件期限。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