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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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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第 3 條
公司法人或自然人進口前條貨物時,應於進口報單註明中央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之文號。申請免徵關稅者,並應檢附經濟部核發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文件。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 )
第 2 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徵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貨物,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屬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徵關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