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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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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EN
第 27 條
物流中心業者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登錄電腦或未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按月彙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90 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
EN
第 20 條
物流中心與保稅區廠商間保稅貨物之進出,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惟應憑相關文件即時登錄電腦後進出中心,並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報,憑以銷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