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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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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第 28 條
保稅倉庫存儲之外貨出倉進口後,發現品質、規格與原訂合約不符,由原保稅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負責賠償或調換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核准,其免徵關稅準用關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存儲保稅倉庫之外貨供應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退貨再存儲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日期應自該批貨物原進儲時起算。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51 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一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其延長,以六個月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