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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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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九條所稱確定,指下列各種情形:
一、經海關核定或處分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四、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執行期間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