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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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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高資產帳戶審查程序;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較低資產帳戶審查程序。
較低資產帳戶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成為高資產帳戶者,申報金融機構應於該年度之次年內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
高資產帳戶應進行電子紀錄搜尋,依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有無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指標。
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未具下列各款資訊者,應就該款未具之資訊,依第三項進行紙本紀錄搜尋:
一、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二、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及通訊地址。
三、帳戶持有人之電話號碼。
四、存款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有無約定轉帳指示。
五、有無授權或授權簽名之情形。
六、有無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
高資產帳戶進行紙本紀錄搜尋,應審查當期客戶主檔;其未具所需資訊者,應審查近五年與該帳戶相關之下列文件:
一、近期取得之證明文據。
二、近期開戶契約或文件。
三、近期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或為其他法令目的取得之文件。
四、授權或授權簽名文件。
五、存款帳戶以外有約定轉帳指示之金融帳戶。
對高資產帳戶之電子紀錄搜尋及紙本紀錄搜尋結果,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
經理客戶關係之人知悉高資產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視為應申報帳戶。
申報金融機構應執行相關程序,確保經理客戶關係之人辨識帳戶狀態變動。
依前六項規定程序審查之高資產帳戶,以後年度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其屬無資訊帳戶者,應依前六項規定每年進行審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