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3 19:42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EN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 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 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 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 ( 如工廠登記證等)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 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 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