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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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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EN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 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 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 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 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