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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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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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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1.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2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規劃中營業目標之一部, 雖不以專營投資為業務,其經常以一部資金經營,並非以剩餘資金兼作投 資,與行政院台 (五四) 財三七七三號令應免課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依修 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申報課稅之規定,比照 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內第二類銀行業課徵之。原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上 所發生之營業投資所獲得收益課徵其營業稅,自屬適法。
2.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所得稅為直接稅之一種,乃就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所得而課徵之稅。至營業 稅則係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營業人之營業額,按規定標準而課徵之 稅。二者性質不同,其各適用之法條,自不容有所假借。本件既屬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未設帳而三至十二月份則已設帳, 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條規定, 關於未設帳部分,自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連同已設帳部分查定之所得額 ,合併計算,要無適用營業稅法而排除所得稅法及查帳準則規定之餘地。 被告官署就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竟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評定其營業 額,而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不能謂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判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印花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以繳款書繳納之 印花稅,如有溢繳,不得申請退稅,與印花稅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印花稅票 一經貼用,則予註銷之規定,固屬兩事,但以繳款書繳納之印花稅,一經 繳納,即與貼用稅票而予註銷無異,不得復予退稅,意至明顯,自不能以 非貼用稅票,而即謂可任意退稅。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係為便利營業人退回銷貨,或掉換貨物時,免一稅兩科而設。與納稅義務 人以繳款書溢繳印花稅款情形不同,自不許比附援引。至營業稅法第十四 條規定之「多退少補」,係就營業稅額按期查定課徵時,如有餘絀,予以 退回或補繳,尤非可適用於印花稅之繳納。
4.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稅收機關認為納稅人違反稅務法令,依法移送普通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 如何裁定,屬於普通法院之職權。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仍予援用) 再訴願官署認為原告繳款申請復查,未逾限期,原徵收機關拒絕復查及訴 願決定駁回,均有未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主文揭載「 其補徵稅額,應准依法復查,另為處分」。其「處分」之用語,顯即指營 業稅法第十四條之「復查決定」而言。此項再訴願決定,不獨無損於原告 之權利,且符合於原告當初因受拒絕復查之處分而請求救濟之本旨。原告 對此率行提起行政訴訟,攻擊被告官署(亦即再訴願官署)「不應再行決 定令其復查」,尤屬無理由。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而於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者,應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為之復查,報請決定 ,為法定必經之程序。又經復查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退補;營業 人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訴願,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
5.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判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一)原告既曾申請復查,無論應否准予復查,或為如何復查之決定,徵 收機關均應依法處理,乃竟以「未予受理」而置之不問,實非所宜 。 (二)按復查決定後,始得依法訴願。既無復查之決定,即不得逕行提起 訴願,自尤無起算訴願期間之可言。訴願決定書既謂「該分處」「 不予受理」,復謂「訴願人以未經復查決定之納稅事件,久逾法定 期限提起訴願」云云,其理由非無矛盾。 (三)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不得 遽行提起訴願;必須於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 定如仍不服者,而後始有依法訴願之可言,此為營業稅法關於訴願 程序之特別規定。違背之者,即非合於法定之程序。
6.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判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查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 依照所定限期,先將稅款繳納,方能申請復查,經過復查決定後,仍有不 服,始得提起訴願。否則徵收機關固不能予以復查,訴願機關亦不能予以 受理。
7.
裁判字號:
廢
43 年判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將稅款繳清,並申請復查後,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始得依法訴願。本件被告官署係依查得原告之隱匿 帳簿及漏開統一發票兩種事實,依營業稅法 (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修正) 第十六條,及行為時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三十 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逕行決定補徵營業稅,原難謂為無據。原告謂「無逕行 決定命繳營業稅之可言」,殊屬誤會。其對逕行決定之查定通知書,未繳 稅款,亦未申請復查,遽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遞予駁回,尤難 指為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