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2:12
:::

法條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EN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
九、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