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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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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載據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
代客買賣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不實,顯屬幫助他人逃稅有據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外,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事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刪除)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