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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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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32 條
營利事業對於審定重估價值不服時,得於接到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填具複審申請書,向稽徵機關申請複審。但對於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原申報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者,不得申請複審。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第 31 條
稽徵機關未能於前條所定期限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時,應以營利事業原申報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