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2:55
:::

法條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載明憑證字軌號碼,不適用前項規定。
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買受人取得電子發票,該買受人得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上開原始憑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者,應儲存於媒體。
前項所定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營利事業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向該他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收取費用之原始憑證,應載明憑以計費之交易品名、交易日期、交易金額與其他財政部規定之必要交易紀錄,及該等必要交易紀錄對應之付費者身分識別資料,如付費者名稱併其註冊帳號。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