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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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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3 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如有申報不實且經查明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稅捐稽徵機關除依法追繳稅款外,有關人員涉及刑責部分,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