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原告所引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各規定,係就一般所得來源所
設之規定,而同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則係就特殊情事所設之規定。此項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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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以
擴充生產設備而免予計入所得額者,係指該生產事業免予計入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該生產事業之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
股份或原持有股份之增值額,並無免予計入其個人綜合所得額而免徵綜合
所得稅之規定,縱令原告投資之公司五十三年度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決
定免徵,按之上開說明,原告同年度因公司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之綜合所
得稅,亦無應從之免徵之法律上依據。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係
規定公司組織累積未分配盈餘,依該項規定應辦理增資手續而未辦理者,
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綜
合所得稅,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五項,則係規定公司辦理增資時,
其對股東應增發之股份金額,應計入各股東之綜合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兩種規定相輔為用,並無牴觸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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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稽徵機關接到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徵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
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
,如在前項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標準,應再個別
調查核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得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至同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條所
規定之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則應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或未提示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得為之,此為另一種程序,顯與調查核
定有別。本件原告於結算申報之當時,既據被告官署承認其已有帳簿文據
之提出,當可供被告官署依照首揭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方法,而
為調查核定,原不能遽謂有同法第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官署於調查
時既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規定時間飭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而
原告未為提示,或經被告官署派員調查而原告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
難認原告有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而可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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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
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既不得提出異議,關於稽徵機
關計算決定之方法,自不容納稅義務人任意爭執,而稽徵機關依其逕行決
定之所得額所核課之稅額,自亦不許申請復查,更無從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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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根據查得之
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 (舊)
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之應依限申報,既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
自不待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協助催促後始負擔此項義務,縱令
稽徵機關忽於協助催促,亦僅其承辦人員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
影響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之義務,如納稅義務人不履行此項義務,稽徵機
關自仍得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對此項逕行決定,依法既不
行提出異議,自不許其就稽徵機關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核定之稅額,申請
復查,關於稽徵機關調查課稅資料及憑以決定所得額之方法,亦非其所得
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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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營利事業遇有轉讓時,納稅義務人應於截止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
先行結算申報。其因轉讓而經清算之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
,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六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同法第七
十五條雖規定稽徵機關應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然納稅義務人
之應依限申報,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初不待稽徵機關協助催促後始行負
擔。縱令稽徵機關忽於協助催促,亦僅其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負依限申報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如不履行此
項義務,稽徵機關自仍得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對之不得
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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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告官署係認為原告短報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因而逕行決定其短
報之所得額,並從而補徵所得稅,其情形與經調查核定之稅額無異,而非
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情形可比,無適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對核定稅額通知書申請復查,於法並無不合。縱其申請書之格
式或未盡符規定,證件尚有欠缺,亦儘可飭令補正。被告官署不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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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關於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法律上並無因納稅義務人服兵役而予免除或可
逾期補報之規定。原告雖應徵服役,但對於此項應行申報事項,既不於當
期為之,復未報請延長其期限,亦不囑由其家屬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自
難認為合法。本件既原非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係因原告不依規定限期
申報,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以核定之稅額,原告自不得提出異議
,即亦不得申請復查。其第一次申請復查,依法原所不許。被告官署之重
新核課,係依職權所為,並非依復查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而此項重新核
課,性質上仍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逕行決定所得額並據以核定之稅額
,依法原告仍不得提出異議。從而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第二次扣減之請求,
於法自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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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第一則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係以執行業者之業務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之餘
額,為其所得額,但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執有之日記帳如屬真正,縱令其於被告官署
派員調查時未將其提示,應亦不能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第二則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而即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固不得提出異議
。惟此項規定,原為對於應依限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不踐行其申報義務時所
施之制裁。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申報而不申報者,固不許其對於稽徵機關逕
行決定所得額之結果 (包括其據以逕行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式) ,有何異
議;但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應否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前提事實,根
本上有所爭執,例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所得額之情形依法應免予申報,而
稽徵機關認為其情形應申報,或納稅義務人主張已依限申報,而稽徵機關
則謂其未申報等情,則不應仍受不得提出異議之限制。而應許其仍得依申
請復查及訴願等程序,以求救濟,俾獲最終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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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納稅義務人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為結算之
申報,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
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
至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固得申請更正。但關於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所據以核計之標準,既非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誤記或誤算,納稅義務人
自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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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納稅義務人於為結算申報後,因違反規定 (如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拒絕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由稽
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其依此項逕行決定程序所核定之所得稅額,
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效力無異,而與同法第七十六條,因納稅義務
人未為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不同。如納稅義務人有所不服,自可同樣依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申請稽徵機關踐行復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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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原告並非按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之情形,原無須按稅額繳
納半數以申請復查;而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根本不得申請復查之
案件,縱令繳納稅款之半數,亦不能准其復查。惟原告既有納稅之義務,
其繳納一半稅額,亦屬其履行一部分之納稅義務,被告官署自無拒絕收受
之理。殊不能因原告繳納半數之核定稅款而經被告官署收受,即指被告官
署已允准原告復查之申請而應予以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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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經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
其所得額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
關於稽徵機關據以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議。況
查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
,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
別程序。原告不依限申報,經被告官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不
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從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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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所明定,稽徵機關據以決
定該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查人民依憲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其行使此等權利,要應依法
律之規定為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
,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原告不依規定限期申報,被告官
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
從提起訴願。此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生失權之效果,殊不能指所得
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原告尤不得主張
其雖不得申請復查,而可不遵行此項特別程序以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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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期間,限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如有特殊情形,得報請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除公司組織得延長
至四月十五日外,其餘最長不得超過三月三十一日。凡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
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既不許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自無申請復查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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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其課稅資料表上所列銷貨
成本額,又無何種憑證可供審核。是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臺灣省各縣市
四十五年所得稅查徵要點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存貨進貨及費用之數額,自均
無從查悉及審核,被告官署因而根據銷貨收入額及其他收入額,依原告一
般同業最低之利潤比率,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計算其同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旨趣,尚無違背。參照上開查徵
要點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不能依第二十八條調查其確實資料者,逕行決定其
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亦尚相符。自不得指為違法。況納稅義務人未遵照規
定限期申報所得額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
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稽徵機關核算如有
錯誤,依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二八九六號令所示,固非不可更正
,但其核算之方法,要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異議。原告指摘被告官署計算方
式不合,自尤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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