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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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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期間,限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如有特殊情形,得報請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除公司組織得延長 至四月十五日外,其餘最長不得超過三月三十一日。凡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 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既不許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自無申請復查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徵收機關有查帳之權。本件被告官署,關於原 告四十年上期之營利事業銷貨總額,係根據省保安司令部查獲原告之私帳 所載數額為標準。原告對於該帳並不否認,且謂當時因保安司令部將帳取 去,故未能照帳申報云云,則被告官署依據該帳認定銷貨總額,自非法所 不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