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7:11
:::

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有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自應依據該項核定之所得 額,預估應納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納稅額。至於財政部(五六)台財 稅發字第一二三二六號令示上年度所得額一律以次年六月三十日經稽徵處 長核定者為準云云,僅為稽徵機關內部作業上所定之期限,並無變更所得 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八月三十一日)之效力。故在八月三十 一日以前其上年度所得額已經稽徵處長核定者,即無適用依職權估計所得 額規定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預估所得額及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九 條,並無扣除前三年虧損以為計算之規定。被告官署以原告申報之五十六 年度預估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之餘額為其預估所得額,而與同年度 核定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所餘之課稅所得額,兩相比較,以計算原告 短報之預估所得額,並據以維持原核定加徵之短估金額,其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 所得額,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所謂核定之上年度所得額,當係兼 指上年度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之所得額而言。 (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不 正當之預估所得額之報告或不正當之改正估計所施之一種懲罰,初 不問其預估報告或改正估計,實際上有無影響於課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所得額,小於其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 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依此規定,自應 以當年度之預估申報所得額與當年度結算申報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所 得額,兩相比較,如預估所得額少於核定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始有 短估金之加徵。本件原告五十二年度預估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與前三年內 之虧損相抵後仍虧損,同年度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與前三年內之虧損相抵後亦屬虧損,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五十二 年度預估申報之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預估所得額,與原告同年度結 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定之當期所得額,兩相比較,原告預估申報所得額 尚高於當期核定所得額,顯無短估情事。被告官署以原告自行預估申報所 得額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後預估虧損額,與原告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 定而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所得額相比較,而加徵原告短估金,於法 自非有據。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營利所得額, 以本年度之稅率,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因情況變 更,本期將可發生之實際所得,大於或小於其前估之所得額在三分之一以 上時,納稅義務人,得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限期五十日前,填具改正估計 書表,提供帳表,申請變更其暫繳稅額,此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暫繳稅款限期,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即每 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繳其十分之四。至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之 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無上年度經核定之所得額可資核計者,始有其適用 。而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為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 報調查核定之稅額通知書,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之救濟程序,與前述同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各有不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