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固定資產折舊保留殘價部分,依其新發見之財政部五四﹑一
﹑十一台財稅發第○○一六五號令規定,應自五十三年度起改按新頒計算
公式提列折舊,不應自五十二年度即予適用等語。按上開財政部令,係規
定早於五十三年度之各年度業經調查確定之案件,不再追溯適用新頒計算
公式予以調整,而以往各年度尚未調查確定之件,當仍得依照該項計算公
式予以調整,經本院函准財政部五五﹑九﹑二四台財稅發第○九二七二號
函復,與本院上開見解,正相吻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即財政部上
開命令,姑不問其是否確係近時始行發見,惟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
再審原告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