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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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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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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2 條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所得稅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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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3 條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