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19 09:59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標示之警語,應以中文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該條各款規定之警語,得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如附圖)合併標示,其中第一款之警語,並應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合併標示之。
前項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35 條
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