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5 22:4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菸酒稅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菸酒稅法
EN
第 5 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1.
裁判字號:
廢
36 年判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國產菸酒類稅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購入未稅菸葉,刨製成絲,而菸絲已經納稅者,得專就菸葉部分處 罰;如菸絲亦未納稅者,應就菸葉菸絲各別處罰。原告購進菸葉,雖執有 繳納專賣利益憑照,亦祇能認為已繳納菸葉稅,於刨製成絲後之菸絲稅, 則仍屬偷漏。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