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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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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EN
第 17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及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設有部分供給制設備之榮家申請。
榮家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免附。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前項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本人、家長、親屬、家屬或法定代理人至安置之榮家簽約;屆期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EN
第 16 條
前條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