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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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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第 3 條
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身心障礙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陸海空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派赴特區工作人員,經依法審定初(敘)任軍官或士官,並存記有案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