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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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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16 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