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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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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