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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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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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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 33 條
上級軍事法院遇有第二十六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以裁定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級軍事法院管轄;軍事法院管轄有變更時,得將受理之案件,移送就近同級之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法院不得拒絕。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26 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呈由上級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