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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位區分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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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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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位區分標準
第 5 條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體位區分標準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
第 3 條
體位區分標準表規定各體位之標準,應視為該體位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次降低體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