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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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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兵役法施行法
EN
第 6 條
依兵役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志願考選服預備軍官役、預備士官役者,於服現役時區分為志願役、義務役。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9 條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
現役士官於戰場經晉任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第 10 條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
現役士兵於戰場經晉任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