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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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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兵役法施行法
EN
第 11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19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