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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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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兵役法
EN
第 20-1 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稱為停止訓練: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學期始業時。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於學期結束時,得受徵集。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