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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婚姻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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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軍人婚姻條例
EN
第 1 條
軍人之婚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