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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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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第五條規定之清冊,各單位移交主管人員應造具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會陳本會首長核定存查,一份本會人事室存查。
第六條規定之清冊,各單位移交經管人員應造具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會陳各該單位主管核定存查。
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
第 5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6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