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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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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
護照經申報遺失後尋獲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
護照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20 條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