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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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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基本工資,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第 24 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