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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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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前條防護面積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儲槽為儲槽本體之外表面積(圓筒形者含端板部分)及附屬於儲槽之液面計及閥類之露出表面積。
二、前款以外設備為露出之表面積。但製造設備離地面高度超過五公尺者,以五公尺之間隔作水平面切割所得之露出表面積作為應予防護之範圍。
三、加氣站防護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加氣機每臺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加氣車位每處二平方公尺。
(三)儲氣槽人孔每座三處共三平方公尺。
(四)壓縮機每臺三平方公尺。
(五)幫浦每臺二平方公尺。
(六)氣槽車卸收區每處三十平方公尺。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 EN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冷卻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撒水管使用撒水噴頭或配管穿孔方式,對防護對象均勻撒水。
二、使用配管穿孔方式者,符合 CNS 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毫米以上。
三、撒水量為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以厚度二十五毫米以上之岩棉或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隔熱材被覆,外側以厚度零點三五毫米以上符合CNS一二四四規定之鋅鐵板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防火性能之材料被覆者,得將其撒水量減半。
四、水源容量在加壓送水裝置連續撒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五、構造及手動啟動裝置準用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